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粘娟娟
林素美 右抗告人因與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路○段○號五樓之三,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合。原審誤認其有管轄權,逕為實體上裁判,自屬違法。又相對人並未依約交付貨物,原審未詳細調查,遽謂相對人業已依約交貨,亦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為審理時,抗告人未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該法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容抗告人於事後再事爭執。至抗告人所陳之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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