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 楊金榜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楊金榜傷害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謂為誣告。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對於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稱上訴人係以拳頭毆擊,固無足採,惟依當時在場之證人 許一峰 、 洪進毅 之證言,被告與上訴人當時確曾互相拉扯,而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確受有鼻樑挫裂傷○‧五×○‧二公分及右手掌魚際挫瘀傷三×二公分之傷害,是被告指訴上訴人傷害,尚非全屬憑空捏造,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已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