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原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原案由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五、二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綽號「 阿峰 」之男子,亦未陳明「阿峰」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原審自屬無從傳訊,縱未依職權予以傳訊,並無違法可言。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明知 李亭緯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交付者為盜拷之行動電話,仍予盜打使用,並於被害人發現話費異常而停機後,數次交由李亭緯委由「阿峰」重新盜拷行動電話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使用,既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縱上訴人與「阿峰」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審因而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不知李亭緯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有盜拷之情事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