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楊宏茂
陳寶玉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楊宏茂、陳寶玉自訴被告甲○○、乙○○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毀損他人建築物部分諭知無罪,圖利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等均為宜蘭縣政府建管課之技士,職司違章建築之勘查及認定業務,其等認定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一○二之一等地號土地之地下室,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屬實質違建而非程序違建,並通知宜蘭縣政府拆除大隊拆除,均屬依法為之,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毀損故意,另圖利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稱其被拆除之地下室建築為程序違建而非實質違建云云,而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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