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 林金皇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參酌證人即上訴人林金皇之兄 林富堂 、母 吳全 、姊妹 林祈 、 許林霞 、 林金花 、 林麗鸞 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雖原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農地耕作,惟事後被告已取得該農地之所有權,並進行整地準備種植後,上訴人又去耕種,被告誤認上訴人已無耕作權,遂向檢察署提起竊佔之告訴,顯係出於誤會,難認被告甲○○有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林金皇之故意,不能遽指為誣告,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無上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