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及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等判例)。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卷第一宗一一頁),茲聲請人提出其八十七年六月份之一個月所得扣繳憑單一件,既不能釋明其於繳納該第二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遽於其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併為聲請訴訟救助而泛言其現在無收入,吃飯都成問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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