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甲○○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覊押之。原法院以被告甲○○因貪污案件,前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原裁定誤載為第三項),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覊押。被告選任辯護人王炳輝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收押迄今,已達半年,且其住處鄰近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震央,老舊房屋半倒,為受災戶,家園亟待重建,又本件固經審理論罪,惟以案情複雜,有待更審釐清,定讞之日,距今遙遠,被告世居寶島,無逃匿動機,已無非繼續覊押顯難執行之虞,請准具保停止覊押云云。原裁定以被告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又被告雖為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半倒受災戶,惟既有配偶等家人,足可處理善後。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被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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