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 黃博謙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羈押,迄同年八月十九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羈押一百一十六日,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五八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0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時,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經台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0號),因傳拘未著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羈押,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命具保停止羈押.嗣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五八號全卷查明。惟聲請人乃因有詐欺罪嫌經本院依其戶籍住所予以傳喚,拒不到案,經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則其受羈押,乃係因其本人逃匿之不當行為所致,難謂無重大過失(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號、第四號、第六九號決定書),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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