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向原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且承諾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返還該筆金額,原告遂於當日將上揭款項借予被告,雙方並當場書立借據為憑,詎還款期日屆至時,被告竟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索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款條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且承諾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返還該筆金額,原告遂於當日將上揭款項借予被告,雙方並當場書立借據為憑,詎還款期日屆至時,被告竟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索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條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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