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9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該案之被告有3人,為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30,000元第一審送達郵費1,079元合計31,079元附註:
⒈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送達郵費1190元,已發還剩餘郵票111元,業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查收無訛。
⒉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60元。
(計算式:31079元x1/3=10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60元。
(計算式:31079元x1/3=10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⒋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60元。
(計算式:31079元x1/3=10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