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丙○○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黃舒瑜 律師 謝富凱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收受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25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11,990,000元及執行費95,92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等存款債權,因其假扣押之本案尚未繫屬,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請求權,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該院97執全字第1725號),該假扣押之聲請意旨為:案外人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55,000,000元,聲請人甲○○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因尚欠本金11,990,000元故聲請假扣押等語。而該筆債權相對人已於97年5月7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及兆昱公司等提起訴訟,並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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