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號
97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除去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之空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除去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之空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終止該次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出所(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4日(起訴書誤為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攔下盤查身分時,在警方尚未得知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交給警方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41號偵查卷)。
(2)甲○○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另因毒品案件被通緝,於96年12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三山社區,為台中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所緝獲,甲○○在警方尚未得知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偵查卷)。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97度毒偵字第41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照片2張。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6)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97度毒偵字第115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
(3)台中縣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已逾5年,檢察官應逕予起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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