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9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又行為人於搶奪之際,明知其奪取行為有使被害人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1行為觸犯搶奪、傷害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搶奪重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1搶奪未遂行為同時致生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為搶奪之行為,惟未發生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偶於酒後心生貪念出手搶奪告訴人財物,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709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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