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身分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6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0時10分駕駛四輪拼裝車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掣單舉發「未領用牌照行駛道路(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遂於96年12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依上開條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等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是針對車輛沒入要異議,我的車輛是進口車,不是拼裝車,是私人財產,不應被沒入,原處分機關關於沒入之裁罰難認合法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再依據交通部90年5月24日(90)交路字第035551號函對「拼裝車輛」所為之詮釋,無法於新領牌照登記時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此有交通部上開函文足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22號裁定亦採此旨)。再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失衡現象,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之安全性,是若未經嚴謹程序設計、檢測及製造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不安全性,與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倘非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且無法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並予以沒入,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11日0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舉發「未領用牌照行駛道路(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暨所附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6年11月26日南警五字第0960023614號函1份暨所附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則異議人當日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至上揭地點而遭警舉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異議人雖否認系爭車輛係拼裝車,辯稱:該車係合法進口,不是拼裝車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編號:BE/94/Y772/0420)、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以資證明系爭汽車係合法進口,非屬拼裝車;然本院審核異議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編號:BE/94/Y772/0420),其中第4項為異議人之車輛資料,其上載明貨物名稱為「"NISSAN"RB262568CCE/NO.077623A502210」,係屬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關於該部車輛車體之記載(見卷附進口報單異議人標示處),顯見貨物進口當時並非一部完整之車輛;本院再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查該報單之內容,經該局函覆:「旨揭附件進口報單BE/94/Y772/0420號為真正,進口人為雄霞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物品為舊車用零件,非完整之車輛,包括舊自小客車用汽車引擎(第1-5項)」等語,有該局97年3月17日高普興字第0971004709號1份附卷足憑,足徵異議人所有系爭汽車之「引擎」來源係自國外進口,至該車之其他零件部分則無從證明是否係屬合法進口,而有正當來源。
(四)再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其上亦僅載明「貨名:S13、車殼×1(000000)、引擎×2(7168SW)」,亦非完整車輛,可見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無疑。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車子是不是還沒有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沒有,也沒有領牌照。」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基此,異議人既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係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或「係未經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車輛來歷憑證,亦未就系爭拼裝車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牌照,自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並非拼裝車,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領用牌證行駛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外,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核無不當。是本件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