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20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朝棟 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44年1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吳朝棟於94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為機動計算調整,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吳朝棟於95年5月16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吳朝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攤還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813號卷案查核屬實。且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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