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2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渠等與 楊慶文 等友人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旁由丙○○所開設之「天福金海產店」用餐消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用餐完畢後,乙○○、甲○二人因結帳問題與丙○○起口角爭執,詎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丙○○之頭部、背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慶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7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渠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兩人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海產店消費,竟僅因細故,共同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等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兩人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兩人上訴意旨以其生活困難,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兩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各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之損失,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兩人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