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身分證
苗栗縣通霄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所為之裁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第裁5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及96年11月22日16時39分時,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行經台一線123.3公里(北向)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西濱分隊警員舉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行經台一線北上123.3公里處時,依規定準備左轉彎要進入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所以轉進內側車道上行駛,且本車係中型客車,載客之車輛無需過磅,又豈可違規行駛進入標示明確之過磅車道,況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所屬西濱交通管制站之監測錄影器材是否有檢驗合格證,其錄測的車輛速度是否正確,令人質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及11月22日16時39分許,行經台一線北上
123.3公里時因行駛內側車道,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有卷附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97年1月11日苗警交字第0970001568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辯稱其係載客之中型客車,因準備左轉彎進入西濱快速道路,始駛進內側車道,且該監測錄影器材是否有檢驗合格證,錄測是否正確云云。然本院經向原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覆稱:「二、本案採證照片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設立於本局西濱地磅管制站之監測錄影系統所拍攝,其功能僅就明顯違規事證之呈現,不作闖紅燈、超速等精密計算案件之舉發,故無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三、查WZ-261號車為大型自用客車(如車籍作業系統)並非所述自用中型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向第1款規定: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車號00-000號,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經調閱監測錄影系統確認違規車輛於3車道之道路行駛,距路口
300公尺前,即已沿途行駛於內側車道,況且於通過違規地點(管制站)後,仍有足夠之距離依道路標線之指示遵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誤載為內側車道)」等語,有該局97年3月13日以苗警交字第0970010291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地點係在台一線北上123.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該車輛於距左轉路口尚有300公尺之距離,此亦經苗栗縣警察局97年1月11日苗警交字第0970001568號函覆明確,是依首揭說明,即令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係欲左轉進入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亦應於左轉前
300公尺處始換入內側車道行駛,而非於前300公尺前即行駛於台一線北上內側車道,至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當時是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則與本件違規行為迥然無涉,是異議意旨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三)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46條、第14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提出照片9幀,認本件於台一線123.3公里前相當距離即設置「前方設置自動地磅,貨車依速限行駛過磅,貨車逃逸逕行舉發」之牌面,且路面上亦標有「過磅車道」,辯稱上開車輛無需過磅,不會違規行駛進入標示明確之過磅車道云云,惟上開標線係為指示之用,並非指車種專用車道標線,係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之情形,是異議人所辯,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即有大客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異議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適當,異議意旨以上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