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16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⑴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⑵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四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⑷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⑸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六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⑹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拘役五十九日、拘役五十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嗣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拘役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並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⑷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再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執行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拘役二十五日、上開⑸所示應執行之拘役五十九日及上開⑹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拘役一百日,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所竊取之防風外套每件售價新臺幣七百元,二件共計一千四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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