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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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羅慶童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在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任職獸醫,負責家畜禽品種改良推廣獎勵、畜牧業務統計、家畜禽疾病防治、保護牲畜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苗栗縣政府於民國94、95年間,為控制禽流感疫情,鼓勵縣內畜牧業者辦理畜牧場登記、接受管制輔導,丙○○即為後龍鎮境內此項業務之承辦人員,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案件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均屬於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詎丙○○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後龍鎮境內有意申請畜牧場登記之畜牧業者乙○○表示:
其為該項業務承辦人,可代為辦妥畜牧場登記,惟須收取一定金額之費用等情,向乙○○要求賄賂,乙○○為求順利取得以其妻甲○○名義經營「玉琴畜牧場」之登記證書,乃於94年7月間某日,應允給付丙○○指定之金額,委請丙○○代辦玉琴畜牧場之登記申請事宜,迨95年7、8月間,玉琴畜牧場之登記證書核發後,丙○○書立包含「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書規費25,000元」等文字之明細表1份予乙○○,乙○○即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00元、付款人為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交由甲○○攜至後龍鎮公所交付丙○○親自收受,丙○○因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25,000元之賄賂。嗣於95年10月20日,丙○○感覺不妥,自動將25,000元匯至乙○○在後龍鎮農會設立之存款帳戶,而退還全部所得財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後龍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
偵查卷第10、16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㈡苗栗縣政府96年8月8日府農畜字第0960115848號函及所附
玉琴畜牧場登記申請資料、後龍鎮公所96年8月3日後鎮農字第0960010017號函及所附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6年10月17日D苗栗字第09610001571號函、96年11月7日D苗栗字第09611000201號函(見審理卷第41、43至48、101至102、109至110頁及後附贓證物品袋),未據檢察官、被告丙○○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均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第34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金額為25,800元、發票人為乙○○
、付款人為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
卷第60至61、70頁),核與證人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及曾任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獸醫之證人 張淑玲 於調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14至15、41至43、51至52、59至61頁、審理卷第126至151頁),並有後龍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前揭支票、被告所書立之明細表、苗栗縣政府96年8月8日府農畜字第0960115848號函及所附玉琴畜牧場登記申請資料(含「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及畜牧設施會勘紀錄表」、「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⑴、⑵」、「後龍鎮公所95年4月6日後鎮農字第0950004071號函」等)、後龍鎮公所96年8月3日後鎮農字第0960010017號函及所附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3、16、66頁、審理卷第41、43至48頁及後附贓證物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以:該25,000元與伊職務上
之行為不具對價關係,係乙○○為感謝伊利用公餘時間勘查、丈量、製作相關申請所需文件之辛勞,而主動給付之職務外行為報酬,並非賄賂,乙○○本無行賄之意思,係因事後玉琴畜牧場未能取得用電許可,對伊不滿才提出指控等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一再明確證述被告於
受伊委託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前,即表明要收取費用,雙方並已談妥,並非事後伊單方面為感謝被告而給被告錢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1、59、61頁、審理卷第127、134至
136、140至141頁)。儘管關於事前約定之金額,乙○○於調查中稱25,000元,於偵查中未具體陳述,於審理中則稱20,000元,而互有歧異,然乙○○接受調查之時(96年3月14日)距其委請被告代辦本件畜牧場登記之時已逾
1年8月,到庭作證(97年2月19日)更已在該時點之2年半以後,客觀上甚難期待其對如此久遠時日前被告曾提起之金額數目記憶完全無誤,況就「被告於事前曾要求一定數額之代價」此一主要事實,乙○○歷次陳述並無任何不同,是尚難徒以其陳述之事前約定金額不盡精確一致為由,否定被告於代辦本件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前,已就須給付費用乙節與乙○○達成合意之事實。被告辯稱前開25,000元係事後乙○○為表感謝所主動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⒉由證人乙○○於調查中供稱:「我如果沒有請羅慶童(95
年11月6日前被告之原名)幫我代辦,我怕他會從中刁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產銷班的班長,私下被告說是這業務承辦人,可以幫我們辦理,但是要收費…10年前我從頭到尾耗了1年的時間才辦出來,現在要蓋新的,又沒有時間,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在代辦,我怕如果不給他辦,會被他刁難,所以給他辦理。」,於審理中又結證:「當初我母親說要給他辦,不然到時候怕一些麻煩存在。…(問:會怕麻煩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是我們這個畜牧場的承辦人員,他已經表明說他有在辦,而且他是我們公所的承辦人員。…(問:是怕辦不過才找他嗎?)…就是說因為我是產銷班的班長,然後他私底下說他有在辦,他是我們的承辦人員,而且他也負責我們所有的細目業務,當然如果我們給他辦的話,照我想的話可能就會比較容易,也不會有一些問題,是否將來會有一些麻煩小事等一大堆。…(問:那這筆錢到底是在收什麼意思?)就是我幫你辦這些事的費用,當然我知道這個是不法…以我們農民來講,我給人家跟給你是一樣的,我如果讓你委託辦的話,將來會比較好處理一些問題。(問:所以你知道這筆錢有可能不法?)是的。…(問:所以只是立一個名目叫做代辦費,其實是他自己職務上的行為,希望你們付出代價是不是?)是。…(問:就你的認知,找羅獸醫和找高代書辦會有什麼不同嗎?)就我的認知來講,我給他辦的話,將來可能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會比較少。…(問:所以你認為給羅獸醫辦,他所提供的服務不僅只是代書的服務對不對?事實上包含了因為他是承辦人所帶來的便利?)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59頁、審理卷第126至127、
134至135、138至139、151頁),可知乙○○願意給付被告一定金額之代價、委請被告代辦本件畜牧場登記申請事宜,著眼點在於被告具有後龍鎮公所畜牧場登記業務承辦人員之身分,如此處理可望使本件申請案之行政流程較為順暢,得以迅速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被告身為前揭業務之承辦人員,明知後龍鎮境內有關畜牧場登記申請之案件,均須由其個人負責前述審查、簽辦及層轉工作,本於最起碼之警戒心,對於畜牧業者為畜牧場登記案件給付其金錢,難免包含希冀其迅速審查、簽辦及層轉,而在為此等職務上行為時給予便利之意圖乙節,絕無不能預見之理,縱係業者於申請案件核准後主動給付以表達感謝,亦當堅辭不受以避嫌疑,今竟於畜牧業者就畜牧場登記案件提出申請之前,即以業務承辦人之身分,向他人表示可收費代辦,甚至宣稱「辦到好」(見偵查卷第59頁、審理卷第127頁證人乙○○之證詞),則乙○○果然應允付費時存有買通公權力行使之心態,被告豈能諉為不知?⒊雖辯護人又以:被告收取之25,000元已低於一般代書辦理
此類案件收費行情,顯非出賣公權力之代價,被告若有收取賄賂之認識,不會開立明細表交予乙○○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之本業為公務員,每月受有固定之俸給,即便利用公餘時間兼職從事代書業務,可能僅為熟識或親友請託之人服務,其收取費用之標準自不能與以為不特定民眾代辦各類申請案件為主要業務之代書同視,再被告身為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承辦人員,職務上持有諸多以往申請案件之現成資料,如法炮製製作相關圖面及申請文件難謂耗時費力,而由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述:被告未前往玉琴畜牧場現場測量,致繪製圖面有誤,申請案曾遭苗栗縣政府退回,又因被告不諳92年間修訂之法令規章,使玉琴畜牧場始終無法申請用電許可等情(見審理卷第128至
129、135、137頁),又可見被告代辦本件申請案之過程,態度顯然有欠嚴謹,專業知識亦顯不足,如此豈有可能按專業代辦人士之行情向乙○○計收費用?而依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其甚至可以免費幫乙○○辦理本件申請案(見審理卷第156頁),對照前述事證,益見該25,000元確屬對於職務上行為之賄賂而非執行代書業務之報酬,既難認係報酬,何來行情之可言?被告固然開立包含該筆25,000元款項之明細表1紙予乙○○收執,惟雙方早已言明事後付款,被告欲向乙○○請款,按理本應提出紀錄相關費用之明細表以為依據,且該明細表上就25,000元之描述為「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書規費」,已有隱諱該筆款項帶有就其審查、簽辦及層轉等職務上行為支付對價之意義,倘若被告收款當時心態坦蕩,又何以會於收受乙○○簽發之支票後2個月內忽覺心虛,私自將25,000元現金匯回乙○○之帳戶?是辯護人此部分陳述,應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乙○○自始均不否認係因玉琴畜牧場用電問題遲遲未
能解決,方出面檢舉、指證被告犯行,惟此不過是乙○○願意供述相關案情之動機而已,不能率爾執為乙○○所述情節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查,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兩度以證人身分供述,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供前具結,衡情應不至於在已經發生之財產損失外,更冒擔負偽證罪責、失去自由之風險,虛偽指證被告犯行。況乙○○於審理中已坦稱知悉其支付25,000元之行為涉及不法(雖我國法律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此未必為非法律專業人士之乙○○所知悉),亦即其係在預料自己可能因陳述而遭受刑事訴追之情況下作證,苟非所述確有其事、不吐不快,乙○○何須如此?此外,證人甲○○於調查中明確指出:伊夫婦2人與被告沒有恩怨,2人結婚時結婚證書上的字都是被告寫的,被告與伊公公是好友,常一起喝酒(見偵查卷第52頁),由此更可見乙○○與被告不但關係良好,更應對被告存有對父執輩之敬重,殊難想像有設計陷阱或羅織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可能。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以乙○○因無法取得用電許可而指控被告,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陳,均不能採憑,被告取
得之25,000元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乙節,仍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說明,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陳
復不足採信,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12號、27年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其收受乙○○所交付25,000元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
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60、70頁),且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於95年10月20日乙○○檢舉以前,將所收受之25,000元悉數匯至乙○○之帳戶,而自動將全部所得財物繳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收受之賄賂僅25,000元,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
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傷害及公共危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卻不知維護官箴,為一己之私欲,假借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代書規費之名義,向畜牧業者收賄25,000元,犯罪所得不高,且於事後主動退還業者,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使本院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調查證據,足以排擠其他刑事訴訟當事人合理使用法院之權益,再參酌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公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2年,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㈥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固應追
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271號、90年度台非字第2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已將所收受25,000元退還乙○○,有如前述,自無從再就該25,000元宣告追繳沒收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
㈢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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