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4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411元,及其中285,200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本於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所主張之手續費3,335元部分捨棄不予請求,其餘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而將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減為305,076元,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前開就訴之聲明金額所為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8月6日、93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帳款一次繳清外,另應依年息19.7%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年
6月21日止,累計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尚欠122,728元,其中本金為112,834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於92年8月7日以原告之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至96年6月21日止,被告尚欠帳款餘額1,390元,及其中本金1,303元並未繳納。㈢被告另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30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5.88%計算,分50期攤還本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債務金額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至96年6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息180,958元,其中本金171,063元並未償還,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因原告違反財政部金融局之法令,未加審核即發給被告信用卡,應屬無效。㈡被告於申辦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時,係申請貸款360,000元,原告卻核貸300,000元,然兩造間並無就300,000元成立貸款契約之書面或協議存在,該通信貸款契約應屬不成立。㈢上開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就利率部分,不論持卡人之信用資力,一律約定為年息19.7%,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應視為利率未經約定,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㈣原告就信用卡餘額代償收取1.1%之手續費,係在利息之外再超收其他費用,與約定利率19.7%合計已超過年息20%的法定上限,應屬無效;另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手續費、違約金部分,亦係於利息之外巧取利益,與上開約定利率合計亦超過年息20%之法定上限,而屬無效。㈤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中關於手續費之約款,在法律性質上實為利息,因就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應將其超收手續費及違約金部分合計85,926元返還被告,並自被告所積欠之本金中予以扣除作為抵銷,始能就餘額請求被告返還。㈥被告於96年3月30日遭原告強制停卡,已終止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亦不得再繼續使用信用卡,是就被告尚欠本金部分,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沖銷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業已自承其確有在前揭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曾依約繳納多期消費款項,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顯已有效成立,至原告在被告提出申請之時,是否確依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行政規範就申請人之職業、資力與收入情況進行審核,係屬發卡銀行對申請人之信用風險有無確實進行實質評估、是否容易造成其日後不良債權增加之問題,核與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之意思合致不生影響,被告辯稱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無效云云,洵非足採。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所載,被告所勾
選之申請貸款金額雖為360,000元,然該申請書約定條款㈠後段業已約明「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為上限,依貴行實際核貸金額為本借款金額,並授權貴行填載」等語,被告並於該契約書上中間位置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其真意顯然係向原告申辦360,000元之貸款,並授權原告得在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與信用狀況後,就實際撥貸金額加以核定,嗣經原告就該申請案進行審核後,同意貸予被告300,000元,約定分50期還款,以年金法計算後,每期應繳月付金為8,700元,被告並曾依約多次繳納上開分期款項,足認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已成立,被告辯稱上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上訴人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中,就利率部分雖一律定為以年息19.7%計算,未依申請人之身分與資力加以區別,然並不因此而使該利率之約定歸於無效,且被告於申請信用卡之前,當可對各家銀行信用卡條款所定之利率高低加以比較,並進而依其日常使用條件選擇較為有利之發卡銀行,而不得任意指稱上開條款中之利率約定為無效,並主張應改以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又債權人就借貸款項對債務人所收取之約定利息,係考量其因出借款項予債務人,致無法自由投資運用該筆金錢所受之損失,並參以借貸期間之通貨膨脹與幣值漲跌等各項環境因素而約定之收益;至原告就信用卡預借現金收取手續費,及前開代償卡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除利息按年息
5.88%計算之外,另對被告收取手續費部分,或係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原告在帳務管理及人事成本上所需支出之相關程序費用,或係因設置貸款專戶,所需開設帳戶、繳款拆帳沖銷、人員管理帳戶與催收等相關成本費用,與利息在法律上之本質有所殊異,不能混為一談,此項成本費用所需支出金額之多寡,或因各家銀行之內部控管制度及提供予貸款人之產品服務方式不同,而有高低之別,其收費數額之合理性應交由市場自由競爭機制決定,縱有檢討調整之空間,然究不能謂其毫無存在之必要,並將手續費逕行認定為利息之一部分。另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上開契約中關於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本質上乃因持卡人或貸款人未能遵期履行債務,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亦與利息之法律性質有所不同,不能概以利息視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雖得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不能遽認當事人間就違約金之約定必屬無效,或將之視為利息之一部分,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在利息之外,藉由收取手續費及違約金而巧取利益,該部分條款違反強制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且手續費及違約金與利息合併計算後,已超過年息20%之法定上限,應屬無效云云,尚非足取。再者,縱使將上開手續費、利息與違約金不加區別,而均視為利息予以合併計算,致有超過週年利率20%法定上限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亦僅係原告對該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然被告就其已繳付款項之部分,既係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款項任意給付,並經原告受領,且被告在清償之後,亦得經由各期帳單之記載,得知原告對其所繳款項抵充之計算方式,即不得謂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進而請求原告返還,更無從將其已繳納之手續費及違約金自原告請求之尚欠金額中予以抵銷。至被告尚未清償之部分,在其逾期繳款之後,原告已停止對被告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算,僅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及以約定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原契約條款中所約定之手續費及違約金則均予捨棄不再請求,即無被告所辯該部分條款是否無效之問題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業於96年3月30日遭原告強制停卡,已終止兩
造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亦不得再繼續使用信用卡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第21條約定,信用卡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另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上揭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此有前開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21條約定予以強制停卡,至被告所積欠款項之部分,原告仍得依前揭契約第15條之約定,予以追償按年息19.7%計算之約定利息,至該筆帳款獲得被告清償之日為止,此與被告是否另行遭原告強制停卡或終止信用卡契約,及其是否得繼續使用信用卡等節,均無相涉,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已在96年3月30日停卡後終止,原告就停卡後即同年4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不應再以約定利率年息19.7%計算,僅能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收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代償款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就利率部分,約定為年息19.7%,倘再加計高額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已超過年息20%的法定上限;另反訴被告就信用卡餘額代償部分,除利息部分亦約定為年息19.7%之外,尚收取1.
1%之手續費,係在利息之外再超收其他費用,合計亦超過年息20%的法定上限,上開手續費部分之條款約定係反訴被告於利息之外巧取利益,違反民法強制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反訴被告就此超收反訴原告預借現金手續費之本利和共達6,321元、代償卡部分之手續費本利和則為11,153元。㈡上開信用卡契約所定違約金部分,換算成週年利率高達30%,倘與約定利率即年息19.7%合併計算,亦遠超過年息20%的法定上限,係反訴被告於利息之外巧取利益,違反民法強制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反訴被告就此超收反訴原告之違約金達6,136元。㈢兩造所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8,700元,包括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用,然反訴被告卻於94年2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每月將上開金額加入信用卡帳單合併計算本金,藉此增加信用卡本金帳款,按月騙取反訴原告之循環利息143元,其本利和為4,379元;此外,該契約中就手續費之約定,倘與約定利率即年息19.7%合併計算,亦超過年息20%的法定上限,係反訴被告於利息之外巧取利益,違反民法強制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反訴被告就此超收反訴原告23期之手續費本利和共53,132元。㈣反訴被告以超收灌水之帳單誤導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繳款,造成對反訴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在精神上受有重大折磨,另反訴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中,以書狀對反訴原告誹謗侮辱,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74元,及財產上損害85,926元,合計為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其就本訴部分,係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消費借貸債務,反訴原告卻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顯係延滯訴訟,應不得提起反訴。㈡依前揭契約條款所定,循環利息部分乃依民法第477條規定得請求之法定孳息,違約金係本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因反訴原告未於約定繳款日繳付款項而衍生之處理及催收費用,預借現金手續費係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反訴被告行庫規定所支出之程序費用,另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手續費則係因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設置貸款專戶,所需支出之帳戶設立、繳款拆帳沖銷、人員管理帳戶費用,是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在法律上性質各異,法源不同,反訴被告收取前揭費用,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代償款及借款之本息,被告則主張前揭契約條款中有多項應屬無效之約定,且原告因此超收多筆款項,侵害其財產權及人格權,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其所提起反訴之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於本訴中所為之防禦方法,其主要部分相同,顯然有所牽連,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可相互利用,而得節省訴訟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提起反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收取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計算方式,均於上開信用卡契約條款中分別有所規定,且上開3者之法律上性質及法源依據彼此互殊,不能一概以利息視之,並以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相繩,或率認該項費用為利息以外之巧取利益,業如前述;且縱使就上開手續費、利息與違約金不加區別,而均視為利息予以合併計算,致有超過週年利率20%法定上限之情形,揆諸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至多僅係反訴被告對該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然反訴原告就其已繳付款項之部分,既係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款項任意給付,並經反訴被告受領,即不得謂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或請求其返還,更無因此侵害反訴原告財產權、人格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另依兩造所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㈣之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反訴被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是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未依約繳納月付金8,700元之後,將各月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計算,核屬無誤,反訴原告聲稱反訴被告就此騙取每月之循環利息,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尚非可採。至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於書狀內所為陳述,係屬其訴訟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因此公然侮辱或誹謗反訴原告之情事,亦不構成對反訴原告人格權之侵害,是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均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無效之條款約定,超收多筆款項,復於訴訟中惡意侮辱誹謗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85,926元,與精神慰撫金14,074元,合計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