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甲○○
1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8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774號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並因此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0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77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97年度聲字第2302號行使權利卷、94年度裁全字第6872號假扣押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存字第2141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1714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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