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 吳明恭 無證據能力之警詢證言為認定抗告人成罪之依據,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依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應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亦即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其解釋之效力,原則上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惟若嚴守此原則,對於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基本權利保障自有未周,故為兼顧對法安定性原則及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上開大法官解釋明白揭示對聲請解釋之案件,例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該聲請人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然上開解釋文並未說明其他經確定終局裁判相類似案件者,亦得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即其解釋之效力,僅限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其效力應不及於該解釋文生效前,其他非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吳明恭業經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選任之辯謢人詰問,原確定判決亦就吳明恭之證詞詳敘其取捨之理由,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一節,亦經本院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及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抗告人認吳明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係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重覆為爭執,不合再審之理由。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本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同年七月八日,而前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亦非抗告人所聲請解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復無確實性與嶄新性之新證據特性,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之理由敍述甚詳,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詳為論敍,抗告人所陳,自非事後發現之新證據,且無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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