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訴人甲○○
巷11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乃妻即被害人 曾品蓁 感情不睦。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被害人擬將其投保新光人壽平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本為上訴人,予以變更,致使上訴人積怨更深。且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至台北市○○○路○段○○○號被害人任職之「蒂莎美容院」,質問其岳母 姜月岑 ,將來美容院收入如何分配,因被害人不在而未有結論。當晚十一時許,上訴人再度前往,反遭被害人催討上訴人應允給付之補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上訴人在新仇舊恨齊湧心頭下,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農曆初四)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至二十二時之間,趁被害人準備返回娘家,穿著整齊待雨停出門,而平躺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住處床上,未及反應之際,以利刃朝被害人前頸喉核位置切割一刀約二十公分後,在頸部又刺三刀,造成被害人頸部動靜脈喉頭被切割大量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事後,上訴人再以不詳之車輛將被害人屍體載運至台北市○○區○○路萬客隆量販店旁之停車場棄置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所云,上訴人在汐止市○○路住處殺死被害人後,經南港區將被害人屍體載至台北市○○區○○路萬客隆量販店旁之停車場棄置等情。倘使不虛,則上訴人將被害人屍體搬離現場至他處丟置不顧,應已構成遺棄屍體之犯行。乃原判決理由(第七段)卻謂,上訴人將被害人屍體載往他處丟置,其目的應是製造被害人非伊殺害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遺棄屍體之犯意云云,又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並無遺棄屍體之犯意之證據,理由已欠完備;所持見解,亦屬可議。又倘認上訴人上述犯行構成遺棄屍體罪,此與殺人犯行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應注意及之。㈡、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請求傳訊社區守衛,查證案發當時有無目睹上訴人搬運被害人之屍體外出等情,客觀上與待證事實有關。乃原審以因證人謝淑嫻等人已證稱守衛就出入根本未予登記管制,且該處另有通道,無庸經過守衛之大門等情,認無傳訊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七十一頁第十五至十八行)云云,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㈢、上訴人之父 吳松吉 於本件案發後,在九十年三月十日自縊身亡,乃妻 吳傅寶玉 證述,不知吳松吉何以自殺(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則吳松吉自殺一事與上訴人是否殺害被害人,無何關連。乃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三至九行)竟論述參以吳松吉自殺及吳傅寶玉之證詞等情,益徵上訴人事前已知被害人死亡且得知被害人屍體棄置處云云,尚嫌證據上理由矛盾。㈣、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在住處房間內,以利刃橫向切割被害人頸部喉頭約二十公分,致頸部動靜脈切斷,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如果無誤,則被害人頸部動靜脈猝然遭切斷,理應血液噴出、四處飛射,該房內牆壁、床上被具均應沾有大量血跡,且上訴人搬運屍體時(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屍體未以塑膠袋等物包裹),亦應於通路上留下被害人血漬,乃警察前往現場搜證,並未發現現有上述情事。再者,承辦警員 鄭天安郭仲文 證述,在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現場即萬客隆量販店停車場,被害人陳屍處地上留有大量血跡(見第一審卷第二七0、二七五頁),此是否兇殺第一現瑒?如上訴人係於汐止自宅殺害被害人,再搬運被害人屍體至上述停車場棄置,至少需時三、四十分鐘以上,被害人血液是否已流乾,可能在該停車場流下大量血跡?亦有疑問。又被害人死亡之真正時間為何,攸關上訴人是否犯案。凡此疑點,均應詳細調查,或向法醫詢明,以釐清真相,期無枉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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