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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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彌篤,並育有二男一女(即長男 康世銓 、次男 康棠舜 、長女 康育綺 )。惟至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行為突變異常,經伊偕同被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始知被上訴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症,並住院二十餘日接受治療,惟出院後,被上訴人病情並無好轉,經常無故大聲吼斥,並均揚言要與全家同歸於盡,致家庭日夜不得安寧。又被上訴人拒絕再接受長期精神治療,致伊及子女皆處於岌岌可危之情況,伊為免子女受到傷害,祇得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分居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花用。被上訴人前述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婚姻誠信關係係由被上訴人破壞殆盡,並已具有無法恢復之重大破綻,自有無法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准予兩造離婚,兩造所生子女康世銓、康棠舜、康育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法條第一項所列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尚不能認屬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本件兩造間婚姻所以存有間隙,皆源於上訴人,實難認上訴人得據以提起離婚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經送醫治療,始知被上訴人係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住院接受治療。惟出院後,被上訴人病情未見好轉,經常無故大聲吼斥等情,縱然屬實,尚難認係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其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本件被上訴人患有重鬱症之精神上疾病外,並患有甲狀腺機能低下症、類風溼性關節炎、蜂窩組織炎,有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被上訴人罹有上開病情,並非一日所造成,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為求早日康復曾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 蕭文勝 腦科診所、奇美醫院求診,期能痊癒,乃被上訴人於亟待上訴人予以協助之時,上訴人竟然與之分居,衡諸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以暴力相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及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0七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不依分居協議按時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生活費),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可憑,又不配合被上訴人與子女相會,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南市家防保字第0九一一三五0二五八0號函可參,導致被上訴人因思子心切而病情惡化,有過激言詞或行為,則縱有婚姻破綻事由發生,實應由上訴人負主要責任。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在上訴本院後所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六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核係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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