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民政課臨時約聘人員,原負責辦理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綜合活動中心(下稱南屯活動中心)大禮堂場地租借、收取租金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南屯活動中心出租場地時,須由租用人事先登記,填具使用申請書及預繳場地費,再由上訴人開具臨時收據予租用人,並於十日內將收取之費用連同使用申請書送交南屯區公所民政課,經承辨課員 施教欣 填具「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連同場地費呈送區長核章後,開立正式收據(款項由出納單位收取),交予上訴人轉交租用人。乃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道禾幼稚園園長 江美滿 租用南屯活動中心大禮堂,供舉行畢業典禮之用,上訴人代收其預繳之場地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南屯區公所。嗣經江美滿索取正式收據未果,轉向南屯區公所申訴,上訴人始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繳回一萬元入帳。復於同年五、六月間,愛心幼稚園園長 李清浣 向南屯活動中心租用大禮堂,供舉行畢業典禮之用,上訴人代收其預繳之訂金三千元而持有之;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李清浣又繳交餘款一萬一千元,合計一萬四千元,上訴人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侵占公有財物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將其所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犯罪。上訴人收取江美滿、李清浣繳交之場地費後,未依規定將該場地費連同使用申請書送交南屯區公所民政課呈核區長,迄江美滿向南屯區公所申訴,始繳交入帳,足見上訴人已將其持有之場地費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當,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至上訴人收取場地費,雖同時出具臨時收據予江美滿等人,並告知事後再補給正式收據等語,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漫稱原審未斟酌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審對於證人江美滿、李清浣、施教欣、 朱順進王靜胡溪雨 等人在偵、審中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五頁);判決內就該等證言,復己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形成上訴人有罪心證之理由,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又上訴意旨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究竟如何欠缺證據能力,未置一詞具體指明,僅泛稱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空洞之語,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另稱南屯活動中心收取場地費並無防弊流程,上訴人繳交場地費予南屯區公所承辦課員 施教欽 ,並未取據,自不能僅憑其證言遽認上訴人犯罪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己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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