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忠強 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張忠強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住處,售賣海洛因予張忠強二次,第一次一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第二次半錢八千元,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拘獲張忠強,並扣得上訴人販賣予張忠強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係綜合證人張忠強之證詞、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扣案之海洛因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非僅以證人張忠強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張忠強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扣案之毒品是否為上訴人販賣予張忠強之物品?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證人張忠強於警局初訊及偵審中供證,或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或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先後供述不一。原審本其自由心證,綜合判斷,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命證人張忠強具結,並踐行交付詰問之程序(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原審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請求對張忠強測謊鑑定,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又原審已提示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令上訴人及張忠強辨識並告以要旨綦詳(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三頁),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調閱、勘驗各該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帶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