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訴人甲○○
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許萬貴 二人因土地糾紛感情不睦,明知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違章鐵皮棚架,面積共計九十平方公尺,係許萬貴於民國七十二年四、五月間出資僱工 陳進雄 、 簡木火 搭建而成,為許萬貴所有之建築物,內置裝潢機具及材料,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丘天清 拆除該鐵皮屋之屋頂,惟未約定時間,迄同年五月六日中午見天候不佳可能下雨,逕指示丘天清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四時二十分許,拆除該鐵皮屋屋頂上之石棉瓦。旋經許萬貴發現後報警制止,惟已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石棉瓦屋頂予以拆除,面積約計二十七平方公尺,嗣因下雨,致使置放其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裝潢機具及材料遭雨水浸漬潮損,足以生損害於許萬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係綜合告訴人許萬貴之指訴,證人丘天清、陳進雄、簡木火之證詞、估價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覆函、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誰屬?由誰出資僱請陳進雄、簡木火搭蓋而成?告訴人許萬貴有無向上訴人借用本票支付陳進雄搭蓋鐵皮屋之資金?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本票究係借款、償債或贈與關係?上訴人有無在本票上背書?事後有無清償債務?則屬民事糾葛問題。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自無再調查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債務關係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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