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A女(真正姓名、年籍詳卷)之夫B男(真正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因共同接受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而相識,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結訓,於是晚九時許二人聚餐共飲後,上訴人順路搭載B男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番子湖七六之一號住處。因上訴人對當地路況不熟,B男乃騎機車指引上訴人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隨後獨自前往他處。詎上訴人復駕車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折返B男住處,見客廳內僅A女與尚年幼之女兒(五歲)在觀看電視,認有機可趁,乃迅由廚房後門入內,未經許可侵入B男住宅,拿取該廚房內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菜刀一把。是時A女聞有異聲,前往探視,惟上訴人已自後門走出,另由前門進入,一手持菜刀自後抵住A女頸部,一手摀住其嘴巴,強將A女帶至廚房旁晾衣間,將A女壓倒在地,A女極力抵抗,上訴人繼而喝令A女及其女兒不得出聲,A女因而心生恐懼,復顧忌幼女安全,已不能抵抗。上訴人即強脫A女短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惟尚未及褪去長褲以生殖器插入時,B男適時返家,上訴人因而倉惶起身衝出門外駕車逃離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A女及B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甚詳,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未持刀,且非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侵入其住宅各情,如何不足採信;以及敘明經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發現檢察官並無誘導詢問之情事,均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持A女家之菜刀對A女性侵害,且上訴人果真進廚房持刀行強,大可拿刀後直接由廚房走向相通之客廳,何須步出室外再由前門進入?又A女之女兒證稱未看見上訴人手中持刀。而B男回家撞見上訴人時,亦未見上訴人持有菜刀。綜上所述,上訴人有無持刀之事實不無疑問。至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持A女家之菜刀犯案,係遭檢察官誘導詢問所為。㈡、A女於第一審指稱係其女兒開門讓上訴人進入屋內,則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侵入住宅」之要件,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對於折返B男家中之原因供詞相異,原判決未予究明,而僅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用以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有欠允當等語。惟查,上訴人開啟廚房後門而進入A女屋內時,即已該當未經許可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與稍後A女之女兒是否為其開啟前門無涉。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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