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發票二紙,分別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及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購物取得,均非本案案發時,無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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