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4號被告 張原堂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雷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3月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原堂(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明確,尚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之槍枝子彈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扣案之槍彈經鑑定後為制式槍彈,具殺傷力,而被告於深夜時分持槍朝他人之營業處所開槍,尚難謂無危害社會之意,且本件係因被害人未在一樓營業處所,未釀成大禍,被告所為危險性甚高,另審究被告於案發之後並未立即投案,至檢察官開立拘票,被告於案發後近兩星期始向警方投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目的、手段、其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性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法益,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
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 卓志展陳東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槍枝查獲現場照片3張、現場勘查照片3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另有義大利TANFOGLIO廠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編號:AB30410號,含彈匣1個),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被告上開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已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自承於103年1月12日案發後立即變更其住所至其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家中,迨檢察官於103年1月15日開立拘票拘提後,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始向桃縣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投案,足認被告有刻意變更居住地點以躲避警方追查之意,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㈢、聲請意旨固指稱:伊係因心繫年邁之父親常年獨居,且因久病不癒,伊雖心繫到案說明乙事,但因恐遭羈押之可能,無法捨老父孤獨一人臥床、乏人照料,故決定先搬至新北市八里區父親之住所照料父親,伊本意並非蓄意逃亡、迴避刑事偵查。伊在未到案期間均有與八德分局小隊長 林慶欣 聯繫,非但就己身行蹤予以告知,且就涉案之內容予以說明,待伊父親病症稍減,伊便前往八德分局偵查隊應訊,並未遲延,顯見伊並無逃亡之意欲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因恐遭羈押、無人照料其父親,故於案發後立即搬離原住所而居住於其父之住所,此已足見被告有規避追訴、審判之虞,縱其動機係為照料家人且事後因遭拘提而主動投案亦不生影響。又被告雖辯稱伊有聯繫八德分局小隊長林慶欣並告知其行蹤,惟被告所涉係重大刑案,且當時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倘被告有確實告知偵查人員其所在,該偵查人員又豈有可能任令被告在外逃逸而不予追查,由此顯見被告應無告知偵查人員其躲藏之處,是上開聲請意旨應屬被告辯解之詞,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指稱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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