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左瀅妮 相對人 吳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月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吳月娥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月娥(女,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80年6月23日失蹤,已逾7年毫無音訊,目前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吳月娥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吳月娥之在監在押紀錄、一般前案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入出境資料、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及勞健保投保資料等,均無所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網路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失蹤人吳月娥確實已失蹤逾7年,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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