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劉正富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11時41分許,在本署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本署觀護人命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正富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劉正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無法完成上開戒癮治療,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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