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濠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濠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濠有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805醫院後方殯儀館旁朋友之攤位,飲用海膽酒4至5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旁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因其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濠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11、14、15、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甫於102年1月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旋又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且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憑(附於本院卷),顯見被告漠視法令之態度,而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及被告職業為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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