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叁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拾柒點伍捌柒零公克,原淨重拾柒點壹陸柒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玖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北地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台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各該犯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第11行原載「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
(三)被告甲○○施用方式應補充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原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0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52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原毛重17.5870公克,原淨重17.1670公克,取樣0.2145公克,餘重16.9525公克,純質淨重16.8408公克,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2份可憑,均應予敘明。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8號、100年台上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固曾於102年7月30日前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惟本案係於戒癮治療後之102年9月4日所為,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被告具狀辯稱本件「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委屬無的之矢,殊無足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最末案係於96年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已受刑之部分執行再獲假釋之寬典,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係於前去草屯療養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後再犯,業見前述,又嗣被告亦僅曾於10
3年2月12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一天,服用美沙冬藥物一天」,即未再回院治療,此有該院103年3月3日函文1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自我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至極,社區性處遇若僅聊備一格,如虛晃之招而已,對之毫無裨益,當有使之實受機構性處遇俾收矯治功效之必要,再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責性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末衡以施用毒品乃祇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暨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允當,爰斟其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7.5870公克,原淨重17.167
0公克,餘重16.9525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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