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明治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上午10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鳳北加油站前,在路旁飲用米酒1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情形,猶在飲酒結束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鎮○○里○○路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甫於102年3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原竹東交簡字第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
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旋又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並漠視法治禁令,而於酒後仍騎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及被告務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