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游進財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分別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5年01月19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於95年08月22日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確定,復於前揭行政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95年03月至96年11月間,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66號、第582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05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01月0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07月間,明知印尼籍外國人A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KADARISMAN(中文姓名: 卡達 )均係因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12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並將A6及 卡達容 留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宿舍以從事工作,嗣指派A6至臺北等工地從事塗抹水泥、環境清潔等工作,指派卡達至不詳地址之工地從事扛水泥、攪拌水泥等工作。嗣於101年07月26日為警在上址宿舍臨檢查獲。認被告涉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01月21日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玖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1年01月21日修正後,將原條文規範內容移至第六十三條條第一項,並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於91年01月21日修法時,係將原本直接以刑罰論科之行為,改採以行政前置之方式規範,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放棄舊法時期直接以刑罰矯正之方式,轉而採取先以行政罰處以罰鍰促使行為人自行改正,僅於行為人不思珍惜,經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五年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時,始科以刑罰責任。又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五年內再違反,係指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行為人縱因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經法院處以刑事罰,其再違反所受處罰為刑事罰,並非罰鍰處分之行政罰,該五年期間並不因所受之該刑事罰而重新起算。故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於5年內再違反,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該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逾5年後,又有違反同一條款之行為者,縱此違反行為係在該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行為後5年內所為,因非屬該處以罰鍰處分後5年內再違反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不成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確有僱用卡達、A6等2名外勞、證人A6、卡達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李定房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03月2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05月0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筆錄、臨檢紀錄表各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02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01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66號、第582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書各1份資為論據。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曾僱用A6、卡達等2名外勞為之工作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於101年07月26日14時許查獲之4名外勞中,有1男1女係其曾僱用之外勞。其僱用之1男即卡達及另
1名長頭髮女生,於查獲前2、3天才離職等情,核與證人卡達、A6於警詢所述符合,亦與證人李定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A6確實在被告那裏工作,伊有去載A6買東西等情相符,又卡達、A6等2人均為經許可來臺工作後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情,亦據證人卡達、A6於警詢陳明,且有其2人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03月2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卡達、A6等2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05月0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6偵訊紀錄影本01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01份、入出國日期紀錄02份可按。固可認被告確有於101年07月間,僱用因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卡達、A6等
2名外勞為之分別從事塗抹水泥、環境清潔、扛水泥、攪拌水泥等工作之事實。㈡被告曾⑴因非法聘僱泰國籍逃逸外勞SARAPHANSOMSAK1人,從事翻沙、灌漿等工作,經警於94年12月05日查獲,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95年01月19日裁處罰鍰15萬元,於95年01月25日送達並繳納該罰鍰。⑵又於95年03月至95年07月間,非法聘僱泰國籍逃逸外勞CHAINOIKRIANGSAK、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TRONGNGAN、PHAMANHTUAN、DODINHQUAN、VUVANNHUONG等5人從事室內灌漿等工作,於95年07月22日為警查獲,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5年08月22日裁處罰鍰15萬元(於95年09月16日前繳納完畢)。⑶又於96年0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08月31日止,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DUCDIEU、NGUYENVANDUNG、NGUYENVANMINH、NGUYENTHISONG、NGUYENTHICHINH等5人,從事灌漿等工作。又於96年10月05日起至96年11月07日止非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外勞RAIS從事灌漿等工作。而上開⑵部分,亦係於⑴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04月30日就被告上開⑵、⑶所示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05月26日確定,於98年01月0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02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01份、桃園縣政府95年01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01份、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0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66號、第582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0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0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3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01份可佐。被告上開⑵之行為,係在上開⑴之行為處以罰鍰後,5年以內再犯,應係犯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處以罰鍰,且上開⑵、⑶部分係在上開⑴處以罰鍰後於5年內再犯,並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臺北市政府就上開⑵部分所為處以罰鍰之處分,於法顯然有違,應屬無效之處分。本件被告於101年07月間,非法聘僱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外勞A6及卡達,分別從事塗抹水泥、環境清潔、扛水泥、攪拌水泥等工作,係在上開⑴部分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逾5年後所為,並非於5年內再違反,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處罰之行為,應由主關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況縱認臺北市政府上開⑵之處分未經撤銷、變更前仍屬有效之處分,被告本件之行為,亦係在上開⑵之處分後逾5年後所為,並非5年內再違反,被告本件行為,仍非屬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處罰之行為。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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