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1份、照片10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被告曾宗琦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14鄰福興157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1日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金樂神遊藝場停車場內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1.4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宗琦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
103D088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