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100年度」應更正為「100年」、第6列之「住處」應更正為「住處前空地」),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 林淑卿 )後,依據監聽所得被告與林淑卿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林淑卿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始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被告雖於到案後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被告余文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修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度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住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8日,為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到案,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522ng/ml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3月2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D075)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文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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