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情爽汽車旅館」一○七室(起訴書誤載為一0八室),發生性關係,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二人欲駕車離開上址時,為乙○○會同警方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及擦拭之衛生紙一團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翁世容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