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聯新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有隆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發還聯新通運有限公司,並由其於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0輛雖由被告駕駛,但實係聲請人聯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乙案,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由本院94年4月20日判決在案,並有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車輛應已無留存法院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暫准發還予聲請人,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意旨另以:甲○○係上開車輛車主,並請求發還該車等語,惟查:上開車輛係另聲請人聯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已據該公司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至聲請人甲○○並末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該車之所有人,本院自無從對之為發還之諭知,是此部分之聲請駁回。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