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 潘金田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所私運之走私物品,究屬何類管制物品,既為犯罪構成要件,即應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本件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記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洋煙,屬於何類管制進口之物品,亦未記載上訴人知悉該等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然原判決理由內竟論上訴人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走私物品罪,即難謂無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且原判決主文宣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云云,並未表明所運送之管制物品屬何類管制物品,亦有違法定程式,且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符合。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接駁走私未稅洋煙之地點在北緯二十二度二十分,東經一一九度小琉球東南方八十海浬海面上,屬我國領海範圍,此有電話查詢紀錄單一張可稽,原審以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刑事組隊員詢問,據該隊員稱上開地點非屬我國領海範圍,約小琉球西南方八十海浬之公海海面上,究竟上訴人接駁地點是否屬我國領海範圍內,先後二次電話查詢有不同意見,原判決何以認定後者之答詢為正確,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家境清寒,育有三名年幼之子女,並須扶持中度殘障無法工作之姊姊潘綉幸,請能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金田係屏東鹽埔籍「來順盛」號漁船之船長,明知未稅洋煙係經行政院公告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竟接受一名綽號「阿發」年約四十歲男子之委託,基於共同之犯意,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代為私運未稅洋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與船員 莊秋東 、 莊秋南 、 林錦慶 等三人,駕駛上開漁船,由屏東縣鹽埔港分駐所報關出海捕魚,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十二度二十分即約距小琉球西南方八十海浬面之我國領海外,由潘金田以對講機聯絡一艘約五千噸之不知名商船,將走私物品未稅洋煙大衛杜夫牌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包、七星牌四萬九千五百包分裝成五百十三箱,丟入海中,潘金田並應允莊秋東、莊秋南、林錦慶三人以每人二萬元之代價,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稅洋煙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丟入海中之走私物品未稅洋煙,以船上之鉤子鉤起接駁入船,並藏置於船艙油櫃之密窩中,共同私運上開未稅洋菸,返航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汕尾海外四海浬處,欲另行聯絡竹筏接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物品未稅洋煙(完稅價格為四百六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事實欄已明載上訴人明知未稅洋煙係經行政院公告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理由內亦已說明其論據,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事實欄未詳予記載,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符合云云,不無誤會。又依卷附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接駁未稅洋煙之地點係在北緯二十二度二十分東經一一九度約小琉球西南方八十海浬海面上,参諸卷附緯度圖影本,及我國領海乃係指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則原判決以向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刑事組隊員 李裕雄 電話查詢內容,作為認定上開接駁未稅洋煙之地點非屬我國領海範圍之判決基礎,要難任意指摘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則所請緩刑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