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
上訴人眾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正輝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學正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建設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價購合約書」,由眾城建設公司在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下稱第一市場大樓)增建地下第三層建物,售予被上訴人,做為公共停車場,被上訴人同意自眾城建設公司通知交屋日起照比例分擔該大樓之管理維護及公共水電費用,雙方同時約定眾城建設公司須另成立管理顧問公司即伊公司,專責處理管理事務。詎於伊公司成立並管理該大樓後,被上訴人竟拒不繳納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應分攤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等情,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一百十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眾城建設公司有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管理系爭大樓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所為管理行為即係履行該義務,其與伊間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又兩造間就系爭管理費,已有約定,即屬履行契約問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因系爭管理費之預算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上訴人遽爾請求給付管理費,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除主張上開事實外,並主張就系爭管理費,兩造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之協調會達成結論,請傳訊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市場管理課課員 鄭本源 證明兩造已和解之事實。查依上揭兩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知,兩次協調會均曾達成結論,其中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關於管理費部分結論為「地下三樓公有收費停車場,自交屋日起應繳之管理費用,由台中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處補繳」。而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協調會,係針對管理費核算之時間與金額為協調,該次協調會結論為「公有停車場管理費,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營運日起算,並由警察局在八十二年度編列(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追加預算處理。在追加預算案完成法定程序前,不計算滯納利息。」且證人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會議紀錄鄭本源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期間之管理費,市警局曾編二次預算,第三次市長交代由建設局編列預算,但議會均未通過」、「協調會時,因市府認為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故刪減為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等語。足見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之協調會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分擔第一市場大樓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之管理費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由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度編列追加預算處理,追加預算案完成法定程序前,不計算滯納利息。雖會議名稱為協調會,但既為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管理費之爭執之契約,其性質自屬訴訟外之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以和解前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主張。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