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豐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6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黃豐荃(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611號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受刑人乃於112年11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高雄地檢署遂於112年11月10日再度發函予受刑人,說明受刑人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此次酒測值濃度甚高,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告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至該署到案執行等情,此有上開高雄地檢署之函文及執行傳票存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固主張其係於飲酒後休息7小時認已代謝完畢搭載友
人出門,方發生本案不慎情事,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法院因而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對此亦未提起上訴,可見認同法院之判斷,另參酌易科罰金之立法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應限縮其適用,檢察官所為處分未衡量受刑人犯後態度及有無再犯可能,不符比例原則,況受刑人為戒除酒癮,已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實無再以入監方式進行教化之必要等語。惟查受刑人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紀錄,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豈會有本案之發生,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針對被告有期徒刑宣告刑之易服標準,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可見並非指本件「只能且僅應」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為之。再者,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部分,本即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受刑人案發後願自發性持續接受戒除酒癮治療,本於己有利,然尚不能因此動搖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
㈤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受刑人所陳,其罹患慢性胰臟炎及肝纖維化之疾病,若入監將導致病情惡化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