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汯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汯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汯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而附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上情均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3、14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6、7、9、12、13、15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8、10、11、16、17、18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可查,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1年8月+2月+4月+1年2月+3月+1年10月+4月+5月+5月+1年4月+1年4月=9年3月。罰金部分:
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千元=3萬5千元】。再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除附表編號13係因於保險契約相關文書,偽簽友人簽名,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文書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係各涉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與資金、財產有關之犯行,復考量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各罪均集中於110年間所為,相距非久)、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卷附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形,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1詐欺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20日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6號111年2月22日同左111年3月29日①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編號1至3所處罰金刑部分,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2萬元確定。2一般洗錢罪(2罪)均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0年6月22日(1次)、110年7月3日(1次)3一般洗錢罪(1罪)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110年6月25日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1年6月110年9月6日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111年4月11日同左111年5月25日5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2罪)均有期徒刑1年110年7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1次)、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1次)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90號111年7月28日同左111年8月23日6詐欺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69號111年3月18日同左111年6月14日(撤回上訴)7詐欺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80號111年8月12日同左111年9月19日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8月1日橋頭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號111年8月15日同左111年9月28日9詐欺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49號111年9月14日同左111年10月19日1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5日南高分院1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112年4月13日同左112年5月9日①編號10、11所示之宣告刑,經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左列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②編號12、13所示之宣告刑,經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左列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1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1年5月110年9月5日12詐欺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1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29日14一般洗錢罪(2罪)均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0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1次)、11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7日(1次)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1、392號112年1月12日同左112年1月12日編號14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1、3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左列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15詐欺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1日、同年月27日16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9月26日(1次)、110年9月29日(1次)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111年11月10日同左112年4月12日(撤回上訴)編號16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7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1年1月110年7月26日至同月27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3號112年7月31日同左112年9月6日編號17、18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7月21日至7月23日、110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