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解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刑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不構成累犯),甲○○於前開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詎仍不知省悟,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止,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及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解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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