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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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佳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
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第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其向綽號「 董智 」之人購買毒品乙節,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意志不堅,自制能力不足,無法戒絕毒癮,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警詢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見毒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26公克,因僅含極微量數量,驗餘僅剩殘渣袋乙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5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已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