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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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賴峻偉 聲請人 王惠娟 相對人 江進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0年度訴字第26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若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109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收受,相對人並以上開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68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於109年12月22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系爭本票上聲請人之簽名非真正、系爭本票有遭偽造之原因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人係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之訴,則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8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即持前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賴峻偉、王惠娟及共同發票人 賴來志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896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聲請人賴峻偉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9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10年度司執字第16896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故相對人係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賴峻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二)又聲請人已以附表所示本票上聲請人賴峻偉、王惠娟名義之簽名均係遭偽造或變造為由,於109年12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卷宗確認屬實。而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本票裁定係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算至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日即109年12月22日,尚未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則聲請人既已依該條項之規定起訴,一旦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執行,並無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廖明瑜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03.21│200,000元│未載│109.10.30│CH685159│├──┼───────┼─────┼───┼─────┼─────┤│2│109.04.11│200,000元│未載│109.10.30│CH685158│├──┼───────┼─────┼───┼─────┼─────┤│3│109.05.05│200,000元│未載│109.10.30│CH685156│├──┼───────┼─────┼───┼─────┼─────┤│4│109.06.20│200,000元│未載│109.10.30│CH345458│├──┼───────┼─────┼───┼─────┼─────┤│5│108.01.10│150,000元│未載│109.10.30│WG0000000│││(原記載108年1│││││││月10日經塗改為│││││││108年7月10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