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仕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仕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柔安 於警詢時證述扣案愷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等語,及扣案物照片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核被告鄧仕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9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恣意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尚少,所造成社會可能之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純質淨重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固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直接用│1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6.9151公克│││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6.7789公克)│,純質淨重6.3896公│││││克│├──┼─────────────┼───────┼─────────┤│2│K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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