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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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第2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5樓之10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24
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且依該次修正新增之同法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於該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係於修正前、後所犯,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者,如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適用同條第3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係於109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6日中檢增金(存)
109毒偵2617字第1099119030號函及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而非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係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被告在該期間內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㈡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係因被告前於109年7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9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09年7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惟被告於109年7月28日之偵查中供稱才剛開始要在中國附醫治療等語(見毒偵第2617號卷第114頁),由上開另案之緩起訴確定時間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遵守或履行期間觀之,被告所言尚非子虛,且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間僅間隔約1月,則被告經上揭另案之「附命緩起訴」後,既尚未完成戒癮治療,殊不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難率認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以及被告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俾落實施用毒品人口具病患特質,及本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目的。從而,檢察官逕行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