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VR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娃娃機台上方放置之VR眼鏡1盒屬他人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惟念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並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非鉅,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VR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488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38123號被告李俊明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於民國109年9月1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絕世好夾娃娃機店內,明知娃娃機台上方放置之VR眼鏡1盒(市價新臺幣488元),係他人遺忘在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嗣 許富傑 於10餘分鐘後返回上址尋找其遺忘在該處之VR眼鏡未著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富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俊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VR眼鏡,只是拿來看一看,看完就馬上放回去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觀諸監視器影像清晰錄下被告取走上開物品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莉苓